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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企业发展的影响
时间:2016-12-07    来源:admin    点击: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曾秀伟
 
改革开放以来,民间借贷因其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广受欢迎,借贷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广大市场主体尤其是中小微企业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和法律体系相对不健全,民间借贷存在一定负面影响,其粗放、自发、紊乱的发展一直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其盲目、无序、隐蔽的缺陷日积月累叠加凸显,民间借贷风险渐增,隐患愈加突出。近年来,大量中小微企业深陷“高利贷”泥潭而无法自拔,我们部分邵商企业也未能幸免。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更是呈现爆发式增长,法院压力山大,苦不堪言。形势的发展迫切需要有新的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行为予以规范。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民间借贷规定》的出台,必将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现仅就对广大中小微企业发展带来的积极影响谈谈笔者的看法。

第一、《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有条件承认了企业之间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也有利于使企业的闲散资金发挥更大的作用。
按照央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和最高法院以往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以及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为无效。但是该制定企业之间融资的新规定。
当然,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应当说,解禁并非完全放开,笔者认为,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必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这种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为此,《民间借贷规定》专门对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的其他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二、《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二条指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有利于维护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免于企业家向职工正当集资时的“非法集资”恐惧。
实践中,中小微企业在困难时向职工筹集资金的现象是相当普遍的,如果企业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对企业与职工均为有利。如果出现企业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职工往往会采取上访等方式加以维权,则部分企业家可能面临“非法集资”的刑事指控风险。为此,《民间借贷规定》有条件承认了企业向职工筹集资金的合法性,但着重强调,向职工筹措的资金一定要用于本单位的生产与经营,确保专款专用,且不能存在法律禁止性的行为,唯如此,才能实现企业与职工民间借贷行为的良性互动。

第三、《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指出:“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范了互联网借贷平台的法律责任,有利于p2p网络借贷企业的健康发展。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及其相关技术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得到了迅速发展。自从1979年出现p2p概念,并将小额信贷和互联网技术相连接以来,p2p网络借贷逐步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并于2007年正式进入我国。2013年以来,p2p网络借贷出现井喷式发展,在一年之内由最初的几十家增长到几千家,从而不仅实现了数量上的增长,借贷种类和方式也得到扩张。我国已经形成了有别与国外p2p网贷模式的新特点,同时也产生了平台角色复杂、监管主体缺位、信用系统缺乏等新问题,在当前涉及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我国网络小额借贷资本市场良好发展,《民间借贷规定》分别对于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作出了规定。
第四、《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的部分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管控与合理安排,有利于让部分企业从“高利贷”泥潭中得到解放。
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了金融市场化改革,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利率市场化。但是,利率市场化绝不意味着利率无限化,更不意味着利率无序化。必须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进行管控。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的变革势在必行。《民间借贷规定》为此规定:第一,对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予以绝对保护;第二、对于年利率超过36%的,予以绝对否定的评价;第三、对于年利率在24%到36%之间的,属于一种自然利率,人民法院不予干涉,也就是说,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在24%到36%之间,如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24%的部分,无权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对方返还,出借人对于借款人拒绝支付超过24%的部分,也无权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对于遏制实践中普遍出现的高利贷,无疑是及时雨,有关借款方企业应根据该规定,依法抗辩出借人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请求支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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